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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奋剂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中国体育报    时间:2019-11-20    作者: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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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体育赛事活动的商业化和政治化趋势日益增强,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运动员和机构通过不正当手段如使用兴奋剂等药品影响比赛的情形屡见不鲜。特别是最近,兴奋剂现象有转移与扩大化倾向。由国际级、国家级比赛向省级赛事转移;由竞技体育向高考体育加试等学校体育扩展;甚至在健美比赛等社会体育当中也出现了使用兴奋剂的现象。在体育竞技当中使用兴奋剂不仅破坏体育竞技的公平性,在国际比赛当中破坏国家形象,形成兴奋剂的地下交易市场,破坏社会稳定,还会损害运动员本人的生理健康。因此,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兴奋剂已经成为共识,有些国家甚至已经在开始使用刑罚手段对其制裁。

我国也不例外。针对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现象,1998年国家体育总局在《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中规定,对在体育中滥用兴奋剂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首次明确了对有关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可以动用刑罚手段。之后,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反兴奋剂条例》,明确规定四种涉及滥用兴奋剂的行为,对相关人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对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动用刑罚手段,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一方面,运动员自己使用兴奋剂相当于吸毒行为,吸毒尽管可恶,但由于其属于个人自伤行为,不侵害他人利益,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鲜有将运动员本人吸毒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所以,对于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自己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无法动用刑法,只能对其外围如提供兴奋剂或者帮助、教唆使用兴奋剂的人进行处罚;另一方面,尽管《反兴奋剂条例》当中明确规定对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有关人员可以适用刑罚手段应对,但该规定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中的相关规定在刑事审判当中如何落实,还有待具体明确。因此,实践当中,尽管对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动用刑法的呼声很高,但司法机关对于涉及体育运动的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一直难以妥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出台的。

本解释共9条,主要是以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对于体育运动当中出现的使用兴奋剂行为,从可能构成犯罪的角度进行了系统梳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运动员本人,领队、教练、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以及运动员家属、运动员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以在体育运动中出于非法使用的目的而走私兴奋剂的,可以构成刑法所规定的走私类犯罪。根据涉案对象的不同,具体而言,可以构成两种走私犯罪:一类是刑法第151条第三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这种场合,所涉案件的对象不仅在兴奋剂目录范围之内,而且该涉案物质还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莱克多巴胺、盐酸莱克多巴胺等就是如此,这种物质不仅具有兴奋效果,还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物质。另一类是刑法第153条所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种场合,所涉案件的对象不在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之列,但属于进出海关必须申报缴税的物质的场合。本条解释是为了堵截国际体育比赛时自带兴奋剂进出国(边)境而做的规定。

二是违规经营兴奋剂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兴奋剂目录当中所列物质并不全都有害,如有些精神麻醉类药品就属于日常的医药类用品,很多人生活中不能缺少。但对这类物品的经营,国家实施严厉的管控,专营专卖或者限制买卖。未经许可而擅自经营,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这是为在国内市场源头上堵截兴奋剂的买卖而做的规定。

三是强迫、诱骗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情节恶劣,可以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这是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未成年人、残疾人体育赛事中出现的使用兴奋剂现象而做的规定。本罪适用的对象是与未成年人、残疾人运动员有关的辅助人员以及其他人如队医、运动员家属、运动员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等。

四是在高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可以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近年来,兴奋剂的使用已经不仅限于体育比赛,在一些高校体育特长生、自主招生以及公务员录用体质测定当中,也出现了组织、帮助他人使用兴奋剂,或者明知他人为帮助他人考试作弊用而为其提供兴奋剂,以达到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使他人考试、录用过关的结果。这种情况,实质上就是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组织考试作弊行为。

五是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或者饮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对成分、原料和添加物质都有一定要求,绝对不允许添加既无营养价值、又对人体具有生理病害,食后会损害机体健康的兴奋剂等物质,因此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兴奋剂物质的,构成上述犯罪。

六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的兴奋剂违规事件,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负有反兴奋剂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权,在兴奋剂检测的过程中包庇、纵容他人使用兴奋剂而做的规定。

通过上述六方面的规定,不仅宣示了我国在体育运动中严厉反对使用兴奋剂的立场和态度,而且还在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范围之内,力所能及地采用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对使用兴奋剂进行打击,以防止兴奋剂在体育运动中的蔓延。(清华大学教授 黎宏)

图片来源: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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