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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评析

来源:中国体育报    时间:2019-11-20    作者:曲新久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兴奋剂在根本上与体育运动的精神相悖。”我国2003年制定颁布了《反兴奋剂条例》,目的是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所以,反兴奋剂对于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以及建设体育强国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刚刚颁布了《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涉兴奋剂犯罪的定罪量刑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保证即将到来的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顺利进行,以及体育事业的未来发展,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开宗明义:为依法惩治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犯罪,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这是说《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基于“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的目的,解释惩治有关兴奋剂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指出,我国刑法分则并没有对“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进行专门保护,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则包涵着对于体育运动参加者身心健康的保护。《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意义主要是从上述目的出发,对于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等违法行为主要可以适用哪些具体犯罪作了提示性规定以及扩张性解释。

“兴奋剂”是体育运动的专门概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所管制,《反兴奋剂条例》第7条规定:“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国家体育总局、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兴奋剂目录》。“兴奋剂”(兴奋剂目录内的任何物质,下同)与刑法中的“药品”“毒品”“国家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等概念重合交叉,并与“食品”等概念直接相关。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认定。在刑法规范层面上,“兴奋剂”属于药品的按照药品对待,属于毒品按照毒品对待。然后,再根据具体行为方式以及《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情节标准具体认定。

我们知道,任何人走私兴奋剂的,均可以构成走私罪。其中,兴奋剂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可以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兴奋剂属于普通货物、物品的,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是刑法规范的应有之意,并无特别。但是,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还是有一定特殊之处的。《反兴奋剂条例》规定,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不得持有兴奋剂,更加不能使用兴奋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据此,《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于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以及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的其他人,明确规定了明显较低的“量化”标准。例如《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上述人员走私属于普通物品之兴奋剂的,偷逃应缴税额1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与以往司法解释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偷逃应缴税的起点是10万元以上相比,是十倍的差异,体现了“从严”的刑事政策导向。

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属于药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否则,属于非法经营。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提示性地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情节恶劣”的,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属于扩张解释,亦即,超出“虐待”之通常含义、字面含义的解释。“虐待”的通常含义是指用残暴狠毒的手段对待某些人或某些事物,如身体虐待、情绪虐待、心理虐待和性虐待等。未成年人因缺乏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而受法律特别保护。对残疾人负有监管职责的监护人,负有善待残疾人的特殊责任。所以,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无论是出于什么样的动机,即使普通人觉得其动机是“善良”的,在体育运动中对未成年人、残疾人非法(无医疗等正当理由)使用兴奋剂的,也是违背体育精神的,而且构成对未成年人、残疾人的身体损害,只要这种损害在时间上有一定的持续性——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通常是在一定时间段内持续性地使用,就应当认定为刑法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虐待”。

《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另一个亮点是提示性地规定: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4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公平是国家考试的生命线,非法使用兴奋剂,是对考试公平的直接挑战,是一种考试作弊行为。所以,《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妥当而重要。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非法添加兴奋剂的,按照有关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犯罪处理。《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举例来讲,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销售的体育运动食品中添加兴奋剂目录中的物质,即构成非法,该运动食品即属于不安全食品,如果其所添加的兴奋剂是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的,则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对此,未来有关食品安全的刑事司法解释会进一步明确这一点。

我国反兴奋剂的努力与成效是突出的,体育界非法使用兴奋剂的违规率显著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但是,《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仍然是必要的、重要的。因为体育运动和体育精神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性。中国是一个体育大国,有责任走在反兴奋剂的世界前列。但是,专门的反兴奋剂刑事立法并没有跟上。现在,《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已经将两种非法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明确为犯罪。未来,我国有十足的必要将在体育运动比赛中非法使用兴奋剂、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以及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支持等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曲新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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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兴奋剂中心2009荣获国际奥委会“体育与反兴奋剂奖”。

图片来源: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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