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师范大学 刘作翔
南京体育学院 闫成栋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颁行推动了我国体育法治化进程。随着时代发展,原体育法不能充分满足体育现实需求的各种情形日益凸显。其中,体育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不完整、对体育违法行为无法有效问责,是存在的突出问题。
原体育法设“法律责任”专章,共六个条款。主要为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利用竞技体育赌博等活动,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的行为,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行为,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以及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等行为,设定了否定性法律后果。这些条款数量较少,且无法与整部法律中的行为模式相匹配,难以保证相关主体法律义务的实际履行。新修订的体育法完善了法律责任,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较好的回应。
一、扩大了适用领域,提升了法的强制力
体育法作为全面调整各类体育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其有效实施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法律责任规定的合理性。原体育法法律责任条款主要集中在竞技体育领域,而在其他领域,特别是学校体育方面的规定明显不足。如“学校体育”章的七个条款均以“应当”“必须”等词语为相关主体设定了法律义务,但没有任何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难以为学校体育领域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强制保障。新修订的体育法对应全民健身、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以及反兴奋剂、监督管理等章节的法律义务条款,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以逻辑结构完整的体育法律规范,彰显了体育法的强制性和执行性。
二、明晰了责任主体,增强了可操作性
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明确承担主体,是约束体育违法行为,增强体育法可操作性的基本要求。由于体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综合性,体育法律责任主体也具有多元性。既包括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等行政管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体育活动参加者,此外,还有体育组织、学校等非营利法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体育项目经营者等民事主体。这些法律主体参加具体的体育法律关系,在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体育法在责任主体的规定方面存在一定欠缺,存在偏重强调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设定不足等情形。新修订的体育法增加了针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以及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补充规定了责令国家机关、体育组织、学校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明晰了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有利于体育法在实践中的准确适用。
三、增设了责任形式,提高了立法质量
随着体育社会化、市场化发展,体育行为、体育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催生了对法律规制方式以及法律责任形式多样化的新要求。原体育法责任形式比较单一,主要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等直接行为后果类责任,以及行政处分等内部惩戒类责任,在减损违法主体权益、增加违法主体成本方面影响力不足,难以在新的发展态势下有效规制体育违法行为、实现立法目的。新修订的体育法除了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法律责任形式之外,还新增了信用惩戒等类责任(纳入限制、禁止参加竞技体育活动名单)、主体资格减免类责任(撤销登记、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新的法律责任形式的引入,补足了原有体育法律责任的功能,优化了体育法律责任的结构,提高了体育法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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